關于做好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通知
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廳(局)、國土資源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環境保護局、國土資源局:
為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大和十八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精神,全面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法》及《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進一步指導和規范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切實統籌好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大力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環境保護部、國土資源部現就做好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有關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實加強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
(一)認真落實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有關礦產資源規劃時,應根據法律法規要求,嚴格執行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同步組織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工作。規劃編制過程中,應堅持資源開發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及時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充分吸納規劃環評提出的優化調整建議和減緩不利環境影響的對策措施,強化資源開發合理布局、節約集約利用和礦區生態保護。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機關應當將規劃環評的落實情況和實際效果等納入規劃評估重要內容;對于有重大環境影響的規劃,規劃編制機關應及時組織規劃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規劃審批機關,并通報相應環境保護部門。
(二)分類開展礦產資源規劃環評工作。需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說明的礦產資源規劃包括:全國礦產資源規劃,全國及省級地質勘查規劃,設區的市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重點礦種等專項規劃。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礦產資源規劃包括: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設區的市級以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專項規劃,國家規劃礦區、大型規模以上礦產地開發利用規劃。縣級礦產資源規劃原則上不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各省級人民政府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三)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可由規劃編制機關編制,或者組織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機構編制。規劃編制機關應加強規劃環評的財政經費保障和相關信息資料共享,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質量負責。
二、準確把握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基本要求
(四)總體要求。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應符合《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總綱(HJ130-2014)》和有關技術規范,立足于改善區域生態環境質量、促進資源綠色開發,完善規劃環境目標和原則要求,分析規劃實施的協調性和資源環境制約因素,預測規劃實施對區域生態系統、水環境、土壤環境等的影響范圍、程度和變化趨勢,統籌做好規劃和規劃環評的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優化規劃的總量、布局、結構和時序安排,提出預防和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政策、管理、技術等對策措施。
(五)全國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應結合相關主體功能區規劃、環境功能區劃、生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其他相關規劃,綜合評判礦產資源開發布局與經濟社會、生態環境功能格局的協調性、一致性;預測規劃實施和資源開發對區域生態系統、環境質量等造成的重大影響,提出預防或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措施;論證資源差別化管理政策和開發負面清單的合理性與有效性,從源頭預防資源開發帶來的不利環境影響。
(六)省級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應以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為基礎,科學評價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總體布局與區域經濟社會發展、生態安全格局的協調性、一致性;從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礦產資源可持續利用和維護區域生態安全的角度,評價規劃定位、目標、任務的環境合理性;重點識別規劃實施可能影響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質公園、歷史文化遺跡等重要環境敏感區及其他資源環境制約因素;結合本行政區重要環境保護目標,預測規劃實施可能對區域生態系統產生的整體影響、對環境產生的長遠影響;提出規劃優化調整建議和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措施。省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要點由環境保護部會同國土資源部聯合制定,另行印發。
(七)設區的市級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評價。主要是圍繞沙石粘土及小型非金屬礦等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活動,評價規劃部署與區域經濟發展、民生改善和生態保護的協調性;預測規劃實施和資源開發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的直接和間接影響;評價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與礦區土地復墾重點項目安排的合理性,以及開采規劃準入條件的有效性。
三、嚴格規范礦產資源規劃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查
(八)規劃編制機關在報送礦產資源規劃草案時,應將環境影響篇章或說明(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未依法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說明、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規劃審批機關應當要求其補充;未補充的,規劃審批機關不予審批。已經批準的規劃在實施范圍、適用期限、規模、結構和布局等方面進行重大調整或修訂的,應當依法重新或補充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九)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礦產資源規劃,在審批前由同級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規劃審批機關,在收到報告書30日內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十)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基礎資料、數據的真實性;
2.評價方法的恰當性;
3.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的可靠性;
4.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5.公眾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及其理由說明的合理性;
6.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
(十一)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設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行業專家名單中隨機抽取,應包括地質礦產、區域生態、環境保護、資源規劃等方面的專家,專家人數不得少于審查小組總人數的1/2。環境保護部門對專家庫進行動態管理,在更新和補充涉及礦產行業專家名單時,應充分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十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審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規劃審批決策的重要依據。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不予采納的,應當逐項對不予采納的理由作出書面說明,存檔備查并告知有關環境保護部門。
環境保護部
國土資源部
201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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